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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行政诉讼法修改

一、修改概况

这次修改是《行政诉讼法》自年实施以来的第一次大幅度修改。修改历经两次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三次审议,并最终于年11月1日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高票通过,将于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由原来的75条增加到多条,涉及修改及新增的条文共80多条,并对部分条文表述进行了调整。修改内容以吸收原来颁布的司法解释和借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主,并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修改背景

根据最高院披露的近三年数据,每年全国法院行政一审案件结案数量占全部一审案件的1.6%左右。年1月1日至年10月22日,一审审理案件的案由中,数量由高到低依次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信息公开、行政登记、行政处理、行政强制、行政赔偿、工伤亡认定、行政合同、行政执行。分布如下图所示:

根据媒体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因行政纠纷引发的信访高达万件至万件,而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的只有10万件左右。最近5年来,全国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胜诉率从原来30%下降到不足10%,而上诉率、申诉率却在不断攀升。本次修改着力解决目前行政诉讼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问题。

三、修改前后条文重点对比及解读

(一)变“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学理上对行政行为的分类如下:

现状:现行规定将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之外,是造成“立案难”的原因之一。规范性文件俗称“红头文件”,专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发布、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修改解读: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将“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可为目前适当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法律障碍,如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受理等。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新增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虽然目前可以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起诉讼时提请附带性审查,但仍不能直接针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

(二)设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

现状: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被诉之后,通常委托律师或单位工作人员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自始至终不会抛头露面。由于行政机关实行的是领导负责制,负责人不出庭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对事实的查清和行政争议的解决。近几年,随着各地建立相应制度,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明显增多。根据江苏省高院发布的数据,江苏省年、年全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均在90%以上。日照市、青岛市是山东省内较早建立相应制度的地区。但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在全国大部分范围内尚未得到重视。

修改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制度,不能出庭,也必须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而不能仅仅委托律师出庭。此次修改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亲自出庭,须面对对方当事人(律师)、法官的询问或质证,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而言是一项新的挑战。另外,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但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哪些情形下可以不出庭做出细化,所以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防止此条款的修改目的落空。

(三)受案范围的调整

现状: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已经在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所突破,但是受案范围仍然有限,近年来新出现的多种应当属于受案范围的案件类型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得到体现。

修改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补充列举并完善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值得肯定。但是,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说明受案范围,本身即是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种限制,不利于出现的新类型行政案件的受理。

(四)行政复议机关的责任加重

现状:司法实践中,一些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对违法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负责任的一律维持,不能真正发挥复议程序应有的作用。根据多地新闻报道,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率在70%至90%之间。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是因为“护犊”心理作怪,也可能是因为害怕承担责任,现行《行政诉讼法》又没有规定可以对做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更助长了复议机关的维持心理。

修改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复议机关无论维持还是改变行政行为均纳入可诉范围,将会避免之前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机关为了规避责任,大多数情况下做出维持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的现象,使得复议机关审查行政行为变得积极主动负责。另外,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五)增设口头起诉、越级投诉和越级起诉制度

现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不接受立案材料、接受材料后杳无音讯、或者既不受理也不做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导致行政诉讼立案困难,上访和申诉案件增多。

修改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增设了口头起诉制度,大大便利了文化程度不高的当事人起诉,同时规定法院应该给当事人出具书面的不予立案裁定,解决“立案无门”现象,另外越级投诉和越级起诉的规定将一定程度上监督和制约一审法院的行为。

(六)增设行政案件调解制度

现状: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使得无法利用调解制度特有的优势解决争议,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考虑到部分类型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存在不合理之处。

修改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增加了部分类型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制度,并且在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执行的法律依据包括调解书。可以预见,调解将成为一种有效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

(七)不合理行为纳入了审理范围

现状: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中经常会出现不合理、不公正的现象。“明显不当”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判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滥用职权。”公报案例虽然有指导作用,但没有约束力。在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行为多被法院驳回。

修改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明显不当的行为可以判决撤销,使得合法不合理的行为也纳入了司法审理范围,将有助于解决部分“审理难”问题。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国家赔偿均须以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作为申请条件,“明显不当”行为被撤销后如不能确认违法,行政相对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仍没有法律依据予以保障。

(八)破解“执行难”

现状: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政机关怠于或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情形,但是法院又难以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采取有效的制裁措施,导致许多行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

修改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决、调解书的责任,将有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另外,公告制度具有较强的震慑性。一旦法院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司法裁判的情况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布,行政机关将面临很大的压力。在舆论的监督下,上级机关和监察机关也更容易掌握情况,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裁判。修改后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增添了威慑力,任何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政机关及负责人将会受到党纪国法的制裁。

(九)调整管辖权规定

现状: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有些不合理之处,如上级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等。

修改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删除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不合理规定,另外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有利于防止地方政府干预行政案件的审判。

(十)诉讼期间的改变

1、提起诉讼期间的变化

2、审理期间的变化

3、答辩期间的变化

现状: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诉讼期间、审理期间、答辩期间均较短,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权行使和案件的审理质量。

修改解读: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提起诉讼期间和一审审理期间均延长到了六个月,更具合理性。新规定给予了行政相对人更加宽裕的寻求司法救济的期间,另外,法院的审理也不会因时间仓促而降低质量。

山东文康(青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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